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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病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当,法院判决补足维护患病女职工合法权益

2025-01-21 11:12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304人阅读
基本案情女职工刘某于2007年3月入职某针织公司,双方自2017年3月27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因罹患肺癌,于2019年9月16日起因病请假。针织公司给予刘某24个月的医疗期。期间,针织公司
基本案情女职工刘某于2007年3月入职某针织公司,双方自2017年3月27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因罹患肺癌,于2019年9月16日起因病请假。针织公司给予刘某24个月的医疗期。期间,针织公司

基本案情

女职工刘某于2007年3月入职某针织公司,双方自2017年3月27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某因罹患肺癌,于2019年9月16日起因病请假。针织公司给予刘某24个月的医疗期。期间,针织公司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除正常情况下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发放病假工资。刘某医疗期届满后,双方以各自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劳动关系。

后刘某与针织公司就病假期工资差额等产生争议,并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8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据此,针织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处于医疗期的刘某发放工资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针织公司扣除刘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向刘某发放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足差额。

经核算,依法应向女职工刘某补足医疗期的工资差额22116元。刘某医疗期届满后,双方以各自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劳动关系,针织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同样也应补足差额,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38452.5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与针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针织公司向女职工刘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差额22116元、经济补偿金38452.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由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时代扣代缴。但是,针对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的劳动者,无需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对医疗期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发放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裁判支持劳动者要求补足病假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等合法诉求,依法及时维护了罹患重疾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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