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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吗?

2025-04-12 11:19 · 繁昌法院 · 272人阅读
劳动者马某因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并获赔偿,后因尘肺病去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索赔人身损害赔偿。繁昌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除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钢铁公司未能证明已采取足够防护措施,被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
劳动者马某因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并获赔偿,后因尘肺病去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索赔人身损害赔偿。繁昌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除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钢铁公司未能证明已采取足够防护措施,被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

劳动者被确诊职业病,

并认定为工伤,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

又因职业病死亡,

其近亲属能否再向

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弥补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外

的损失呢?

近日,

繁昌区人民法院

就审结这样一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且看法官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07年9月入职某钢铁公司,从事炼钢、制氧工作。因身体不适,马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叁期。2022年2月,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患职业病,认定其构成工伤。随后,马某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赔偿。2023年3月,马某因尘肺死亡,其近亲属谷某等三人获得工亡丧葬补助金。现谷某三人认为某钢铁公司对马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区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某钢铁公司辩称,马某因职业病产生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且马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已全部办理,其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马某近亲属无权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主张民事赔偿。

法院审理

繁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罹患职业病的职工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填补其人身损害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该案中,马某在某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粉尘,被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叁期。用人单位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日常生产中已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马某罹患职业病,也未能举证证明马某在劳动过程中有疏于防范的情形,故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一损害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就马某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对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同性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予以核减。综上,法院依据侵权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原则,认定某钢铁公司应赔付谷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相较于一般工伤,职业病所带来的长期潜在的危害,更加严重且隐蔽。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后,不仅面临健康风险,还可能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单纯依靠工伤保险待遇可能难以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以外的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劳动者可就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分主张赔偿。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要严格落实职业卫生标准,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加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指导规范使用防护设备等,从源头减少职业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文稿:审管办(研究室)

审核:审管办(研究室)

编辑: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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