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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百科 > 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意外伤亡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意外伤亡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5-04-16 10:40 · 平顶山新华区法院 · 234人阅读
货车司机王某受雇于孙某,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车辆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当地人社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尽管其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支持该认定,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案例表明,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挂靠经营关系,被挂靠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责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货车司机王某受雇于孙某,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车辆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当地人社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尽管其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支持该认定,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案例表明,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挂靠经营关系,被挂靠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责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货车司机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亡,但司机与所驾驶车辆所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王某经人介绍受雇于孙某,经孙某安排作为司机驾驶孙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煤运输,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王某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王某家属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娄某(孙某妻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孙某与娄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实际车主,孙某聘用王某作为驾驶员进行货物运输,工作车辆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符合个人挂靠单位的情形。该情形下,不影响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王某在工作期间驾驶工作车辆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工伤认定只要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工伤,无须经认定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遂认定王某为工伤。

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该公司与王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公司未有任何人员雇佣过王某也没有发放过工资,且其公司登记的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娄某,王某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人社局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看出,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无须与挂靠个人聘用的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娄某所有的案涉车辆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丈夫孙某雇佣王某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王某驾驶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要求,虽然某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汽车运输公司对该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上诉。

以案释法

一、未签劳动合同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原则上要求双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成工伤,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因工伤亡,虽然该驾驶员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考虑可以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此时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保护相对弱者一方的权益,防止他人故意采用挂靠方式回避承担工伤责任风险,因为从事道路运营需要具备道路运营许可证,而没有许可证的个人只能通过“借用”他人资质的方式进行营运经营,而“挂靠人”多自己聘用司机驾驶挂靠车辆,其所聘用的司机基本不与“被挂靠人”产生联系,且“挂靠人”通常为个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其所聘用司机在驾驶挂靠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伤亡,“挂靠人”往往无力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个人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车辆驾驶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款直接针对的是交通事故损害,但同理可推,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公司对于挂靠车辆及其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包括工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虽然驾驶员并非被挂靠公司的直接雇员,但由于挂靠关系的存在,被挂靠公司对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的安全负有间接责任。若驾驶员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则被挂靠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亦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综而言知,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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