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带货主播与直播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3年11月20日入职某食品公司,该公司为李某提供场所、设备,李某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公司商品。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800元加提成,每天直播三小时。李某的工作任务、业绩目标、具体直播时间和直播话术,均由公司安排或设定,李某休假需经公司同意。工作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1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李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合同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重点审查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程度。
本案中,李某以直播带货的形式从事某食品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销售活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按月领取数额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李某从事直播带货的场所、设备均由该公司提供,销售商品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某食品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体现出明显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形成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直播带货成为不少商家促进销售的重要方式。带货主播与直播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成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审案件时的焦点问题。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直播场所、设备,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考勤制度、奖惩规则的约束以及接受约束的程度,劳动者是否能够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劳动者报酬的计取方式等因素,具体分析个案的用工事实。对于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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