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16-08-17 11:47 ·
茂名人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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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以及《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以及《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以及《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坚持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坚持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市、区)统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保障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已被征地的农民。具体对象是:
㈠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户口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和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人均耕地(不含山、林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㈠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年满35周岁不足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本办法时已达60周岁的人员,实行养老补助办法,每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由政府统筹解决,个人不缴费;也可以由本人选择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负担办法以趸缴的方式参保,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㈡政府补助及其他拨款。
㈢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㈣基金收益。
㈤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负责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参保手续并统一缴费。
被征地农民初次参保或申领老年生活津贴时,应进行资格审查,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参保单位逐级上报至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同时在本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为7天;最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5%的比例缴纳。在每月应缴纳的总额中,由县(市、区)政府补助40%,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负担30%,参保人个人负担30%。
政府补助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土地出让收入不足支付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予以补贴。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负担部分从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征地补偿费等不足支付集体负担的,可按照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予以补贴。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扣缴,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其他收入缴纳。
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也可以列入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规定的计征比例计算调整,并予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负增长时,缴纳标准不作调整。缴纳标准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不变。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到的养老保险费明细账实时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入账。参保单位(含政府补助部分)和参保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政府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按月由参保单位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缴通知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入参保单位的养老保险费扣缴专户,统一由参保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应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养老保险费扣缴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助划入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支付已确定的待遇水平和应付支付风险,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制度。地方统筹准备金按照当年应征缴总额(含政府应补助部分)的3%确定,由财政列入预算,于次年三月底前划入地方统筹准备金专户。
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支付长寿者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提高部分。地方统筹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政府负责补充。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且办结申领手续的次月起,按如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㈠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金和收益)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月数(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一致)计发,从个人账户中按月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仍继续生存的,从储备基金中支付。
㈡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由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可按其个人账户余额除以按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的月数,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㈢在实行本办法时已年满60周岁,又不按本办法以趸缴方式参保的,按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按各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执行。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户籍迁移或出境定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人员死亡或户籍迁出本统筹区域的,从死亡或户籍迁出的次月起停发老年生活津贴。
第十六条
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基金积累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要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讲求效率,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的足额及时发放。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可按企业年金的运营方式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和银行储蓄利息按比例分摊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数以及参保人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必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增减、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区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㈠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㈡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保后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又重新参保的,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缴费年限以十二个月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户籍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迁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村(居)委的,其个人账户应实账转移,由迁出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给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本办法规定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户籍迁出本市或迁往尚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村(居)委以及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按比例分摊的收益和利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无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并经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核实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提供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后经证实生存者,可予以补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参保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公开办事制度,及时向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高效、无偿地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必须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支付。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有关机构依法定程序追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务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讲求效率。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告知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选择部分地区试点和重点指导,以总结推广经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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