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和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做到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和接受社会监督,并与城市就业政策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县(市)、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或可依托本区域政务中心建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展本区域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工作的服务、管理与日常监督,确保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两级物价、审计、公安、住建、住房公积金、卫生、教育、工商、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本区域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执行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并由市和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两级民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并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 对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市低保的三个基本要件。对持有我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具体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县(市)、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界定标准依据《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五条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是指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城市家庭财产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计算标准、财产状况和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局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履行义务(按照省民政厅下发的《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本人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在同一县域辖区内,但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不一致、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等情况,依据省民政厅下发的《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法定委托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但是在户籍地申请城市低保的,街道办事处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有义务配合户籍地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个人申报、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其他调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成员、本社区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每半年轮换一次。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流程,并应当有评议记录,参加评议人员需要逐一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将申请家庭的审核意见及时在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贴栏进行7天公示。公示结束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各县(市)、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城市低保经办人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城市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城市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还可以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参与城市低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城市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对于拟批准给予城市低保的情形,应当确定拟月保障金额。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情形,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法定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和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给予重点救助,加发本人10%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城市低保家庭通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张贴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7天公示,并公开各县(市)、区民政局举报电话。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城市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就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在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严禁公开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回避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时,申请人与城市低保经办人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严格履行市民政局规定的备案程序。对已经受理的城市低保经办人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城市低保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经办人员与城市低保申请者具体回避关系由市民政局另行规定。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城市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负责社会救助审批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各县(市)、区民政局(有条件的区域可通过县(市)、区财政局)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城市低保家庭银行账户中。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城市低保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的,应当及时将《齐齐哈尔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属县(市)、区民政局,由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依据《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A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B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C类家庭按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年按照不低于所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总户数的30%,审查城市低保家庭情况,对户籍、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城市低保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经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上岗后的城市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前6个月内城市低保待遇不变,后6个月内按其审批核定金额的50%发放城市低保金。12个月后,经核实家庭月人均收入已超出城市低保标准的,停止该家庭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级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城市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城市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市、县(市)、区级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对县(市)、区民政局城市低保保障总体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各县(市)、区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日起施行。同时,2013年5月1日下发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3〕5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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