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二章 提取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账户封存或进入集中托管户满6个月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租赁住房的;
(九)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十)既有住宅居家适老化改造的;
(十一)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五)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六)、(七)、(九)、(十)、(十一)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实行代际互助。代际互助范围为父母、子女。
第六条不支持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办理提取,农村宅基地房屋不计入家庭名下房屋套数。家庭住房套数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网签备案信息认定,查询缴存人及配偶在购房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房屋套数。
第七条缴存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
第八条购买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每24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
第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每24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在正常还款12个月后可办理提取,之后每年可提取一次。
(一)偿还本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委托扣划协议执行。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贷款金额。
(三)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含组合贷中商业贷款部分),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同一套住房,缴存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业务后,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办理偿还住房贷款提取,提取贷款金额合计不超过房屋总价。
第十二条缴存人及配偶在租房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本市普通商品房、公租房、保障性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租房提取限额。
第十三条本市既有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加装电梯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该户电梯建设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第十四条 父母所居住住房被纳入本市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项目名单的,提取金额上限1万元。
第十五条 缴存人及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期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六条缴存人及配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十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第三章 提取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项提取业务的开展或暂停,按《十堰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将取消其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资格,记载其失信记录,并责令限期全额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提取业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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