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和市政府批准的县(区)住房公积金机构调整方案对各县(区)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市公积金中心对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授权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一般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及已批准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大龄下岗职工;
(四)因企业撤销、破产后无重组能力未做分流安排的;
(五)异地调动且户口迁出本市及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非本市户籍的合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九)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单位会计持有关证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承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报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将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单位对公积金中心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行政、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及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www.shebao100.cn/pedia/ls_5354.html

我来说两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