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自住住房”指借款人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有产权共有人的,产权共有人之间须为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即父母和子女关系)。
第三条 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加强对各县(市、区)管理部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一年以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购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产权共有人须年满十八周岁。借款申请人配偶和共有人及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简称“所有借款申请人”。
(二)所有借款申请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
(三)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原连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数有效。
(四)借款申请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所有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良好。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个人信用良好,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主观原因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除外。
①申请贷款时前三个月内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近两年内有按期归还类贷款拖欠本金或利息最长逾期月数三期以上(含)还贷记录。
②近两年内有到期还贷类贷款(含信用卡)拖欠本金或利息90天(含)以上还贷记录。
③个人信用报告中,有担保债务等或有债务被债权银行的五级分类确定为可疑或损失且尚未结清的记录。
④未履行结清由法院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部门认定应承担的债务。
⑤不是缴存单位职工,挂靠在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⑥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为不良信用的情况。
(六)所有借款申请人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借款申请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已支付不低于30%的相应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购买再交易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应办妥过户手续。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期房的,所购房屋须整幢楼主体结构已封顶,且房地产开发单位与受托银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并按照规定为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或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
管理中心不得办理保证类小额公积金贷款和自建房按揭(抵押)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对公积金贷款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如遇国家、地方有关法规、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适时调整,予以公布并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根据抵(质)押物价值、住房总价款、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并以最小额作为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所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年缴存额的40倍。年缴存额为缴存人公积金账户近12个月公积金缴存合计金额。
(三)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住房总价款依照购房合同金额确定;购买二手房的,住房总价款按照购房合同总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价、房屋评估价值三者孰低原则确定。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价低于税务评估价的,以税务评估价代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价参与可贷额度测算。
(四)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和所有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购房提取总额合计不超过住房总价款。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增加一名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人:①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载明应偿还债务金额与对外担保金额合计总额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年收入5倍(含);② 借款申请人家庭中只有单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担保人应为在本市工作、有稳定职业收入、信用良好和具备担保能力的公积金缴存职工。
借款申请人直系血亲关系人的年收入可合计入借款申请人家庭年收入。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25年。
(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与所购房屋房龄之和不超过35年。
(三)有担保人的,贷款期限与担保人的年龄之和不超过担保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调查。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个人信用报告、家庭现有房屋状况、首付款比例、担保是否足额、借款人收入及负债等事项进行调查。
(三)审核。管理中心根据受托银行的调查结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签约。受托银行与所有借款申请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五)担保。受托银行与所有借款申请人、担保人在签约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等担保手续。
(六)放款。办妥担保手续后,受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或购买二手房的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五章 贷前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项目审批制度。受托银行应根据管理中心审批结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售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受托银行应将合同文本向管理中心报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除新购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借款人所购商品房未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阶段,由售房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在发放公积金贷款时缴存规定比例的贷款保证金。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或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为现房抵押登记后,售房单位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制定应急预案。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受托银行应设立贷后检查岗位,每年对公积金贷款进行至少一次的贷后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提交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含个人公积金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
(八)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受托银行应对公积金贷款资料档案进行电子扫描,电子扫描档案由管理中心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龙岩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试行办法》开展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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