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为稳妥有序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支持地方住房建设,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由受托的商业银行向本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本人或他人住房抵押、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者具备担保资格的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担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一) 委托人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二) 受委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三)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
(四)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五)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六) 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七)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八)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并已按《条例》规定不低于5%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自主选择在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 持有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
(三) 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以上自筹资金。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应在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留足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六) 借款人用期房作为抵押物,开发商必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 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具有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收入较高的提供工资明细表)及单位同意代扣工资或其他合法收入的承诺。
(三) 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以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之日起计算,时效为壹年),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经房屋交易部门核准的一年内合同及契税证。
(四) 自建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及工程估价文件和预算书。
(五)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
(六) 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房屋,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份额的证明和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以全部产权作抵押的证明。
(七) 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年贷款规模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年初审定的计划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职工个人按申请贷款的先后顺序发放。如果需要增加贷款规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贷款之前只限贷一次。
(一) 可贷款额度的核定: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妻双方月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
(二) 每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购买、建造或翻建一套住房资金的70%,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可贷额度必须在其房屋价值的60%以内。
(三) 贷款最高额度及期限。按当年公布的为准,实行一年一定。超过当年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的,必须有1—2个公积金缴存户提供担保(担保人必须足额缴存公积金,且账户余额不得低于3000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一) 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最长只能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后三年内。
(二) 利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的,其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贷款期限为5年以下(含5年)的,年利率3.96%;贷款期限为5年以上的,年利率4.4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下年初开始,按调整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并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所列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每笔贷款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5天内,委托人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派信贷调查人员对申请人贷款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真实;借款人信誉情况。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与受托人办理手续后,受托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开发商账号,将贷款直接划入到开发商账户内;但购买二手房、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可直接提取现金。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贷款通知单后,一般应在3日内即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住房)借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借款人贷款资金到位后,应在3日内将借款合同、借款人所签借据(一式一份)送委托人存档。
第十九条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按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内,可采取下列还款方式之一进行还款:
(一) 到受托人指定的会计专柜处,用现金偿还。
(二) 采用办理委托扣款的,借款人应与受托人签订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在受托人处办理储蓄卡,委托受托人按月代扣和偿还。
(三) 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如需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只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和其法定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以自有、共有和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也可采取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以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是指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未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由售房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办好产权证之后,转为个人产权进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房产抵押方式办理贷款的,必须将房产价值的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抵押物价值的比例发放贷款。竣工一年以内的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竣工一年以上的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0%。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权利出质后,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出现遗失、损毁,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担保余额的1.5倍。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于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受托人应按影响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个人购房(住房) 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方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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