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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获职业病工伤待遇后,能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吗?

2022-12-12 10:40 · 劳动法同学会 · 1868人阅读
谢某于2001年3月14日入职新创新玩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X公司),病发前岗位为助理工程师。2015年9月7日,谢某因病入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支气管哮喘(待鉴定)。
谢某于2001年3月14日入职新创新玩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X公司),病发前岗位为助理工程师。2015年9月7日,谢某因病入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支气管哮喘(待鉴定)。

【司法观点】

员工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均认可员工相关病情已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条规定,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据此,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

因此,公司主张其无需赔偿员工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01年3月14日入职新创新玩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X公司),病发前岗位为助理工程师。2015年9月7日,谢某因病入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中毒急救中心,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支气管哮喘(待鉴定)。

2015年11月3日,谢某经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哮喘。2016年1月25日,谢某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5日,谢某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2016年8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谢某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5590.06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28元,共计86718.06元。

2017年,谢某起诉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补偿。该案经二审终审,生效判决确认谢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612.8元,扣除社保局已付的80528元,X公司应补足差额33084元,另判决X公司应支付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关于本案,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X公司支付谢某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20118.93元;二、判令X公司支付谢某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2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共计8250元;三、判令X公司支付谢某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现将谢某在本案中请求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一、误工费。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谢某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计算谢某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22日两段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559.68元(62521元÷365天×85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后四次住院天数共计275天(94天+23天+69天+89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7500元,扣除谢某可按70元/天从工伤保险项目中领取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9250元,差额部分8250元X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支付。

三、营养费。由于谢某后四次住院医嘱均未提及需加强营养,故谢某请求X公司支付后四次住院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误工费14559.68元;二、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某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均认可谢某相关病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条规定,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因此,X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赔偿谢某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系因X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造成,故应由新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5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5099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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