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中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B公司。同年12月16日,B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务承包责任书,B公司将业务转包给吕某。2017年2月,吕某与傅某签订钢筋工合同书,吕某将工程内钢筋业务转包给傅某。后傅某未实际施工,直接将业务交由王某操作,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由王某实际管理。2017年4月,邢某在工友的介绍下来到王某管理的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后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邢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A公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残贰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邢某诉至江宁区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裁判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可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系A公司,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B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吕某,吕某又将工程内钢筋业务分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傅某,傅某未实际施工,直接将工程业务交由王某实际操作,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亦由王某实际管理,邢某就是王某管理的现场钢筋工之一。因邢某认定为工伤伤残贰级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江宁区法院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因其他主体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故B公司、吕某、傅某、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载须知:为了人社动态、职场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shebai.com/pedia/cs_45277.html

我来说两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