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不合格,由谁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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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不合格,由谁说了算?

2024-05-01 11:52 · 银川中级人民法院 · 233人阅读

案情回顾

李某于2019年8月1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总经办副主任一职,月工资5600元(转正工资的80%),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1月8日,某公司作出《关于李某工作违纪的处理公告》及《解聘通知书》,以李某借为公司办事,将办事剩余款项挪为他用,事后经公司一再催还,仍拒绝按时归还,态度恶劣为由,不予为其职务转正,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9日,李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再未上班。2020年1月10日,某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李某邮寄了《解聘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川晚报》以公告的形式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李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20日,某公司将李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在劳动人事局进行了备案。2020年3月26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1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5个月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2020年1月10日-2020年8月未开具离职证明无法继续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等共计102201.82元,并要求开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某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在试用期期间,不能适当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存在收取的押金不能及时上交公司财务的行为,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其说明了具体理由并发布公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欠发工资294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元并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用不用员工,由其说了算,随便找个“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就可理所当然地将员工辞退。《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显然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应被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西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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