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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2020-10-13 16:03 ·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829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配合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决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合法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2名执法人员同时签字,将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届满60日,即视为已送达。

  公告应在公积金中心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9月10日起施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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