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重要讲话、重要 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打赢脱贫攻 坚战的总体部署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救助对象
(一)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政府供养 的孤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活困难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 倍、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困难家庭。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因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 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家庭。因病致 贫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提出申请之月前一年内,家庭 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 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2)家庭财产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 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按个人选择标准和实际缴费给予全额资 助;城乡低保对象、政府供养的孤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上世纪六 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等困难群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低档缴费标准的定额资助。
(二)门诊救助。 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 合规定的政策范围内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糖尿病、高血压门 诊用药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住院救助。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 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各种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 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不设 医疗救助起付线。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 不超过20000元,对经各种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医疗费用, 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政府供养的孤 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生活困难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000元。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各种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累计自付费用,重点救助对象不设起付线,按照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 救助金额不低于30000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 患者起付线不高于30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不低于40%的 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金额不低于30000元。具体起付线、 救助比例、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重大疾病再救助。 对重点救助对象因住院发生的政策 范围内医疗费用支出,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医疗机构 减免、医疗商业保险补偿等各项报销救助后,个人负担超过5000 元以上(含5000元)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给予再救助。年度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不超过2万元。
医疗费用的资助范围及救助对象的转诊转院等医保经办服务,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救助程序
(一)“ 一站式”即时结算程序。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门诊和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再救助费用,实行医 疗救助“ 一站式”即时结算。非因个人原因未联网结算的重点救助对象,到户籍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工结算。
(二)一般程序。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申请医疗救助的,适用一般程序,实行手工结算。
(1)申请。由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镇(街)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家庭收入状况、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各种医疗保险结算或报 销单据等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 对授权委托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所在的镇(街)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给予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镇(街)提出申请。
(2)审核。各镇(街)应在接到申请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报销、 有无商业保险报销和社会帮扶等情况,报当地民政部门居民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由核对中心出具核对报告。镇(街)根据核对 报告及具体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医保经办 机构;有异议的,镇(街)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核准。医保经办机构要在接到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 救助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给予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委托有关镇(街)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开辟绿色通道。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 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四、工作机制
(一)健全统筹协调机制。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医保部门牵 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医保、民政、财政、卫健、扶贫等部门 要加强协作配合,在参保缴费、资金划拨、财务管理、支付结算、费 用审核、系统对接与信息交换等环节,共同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 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帮助符合 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 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 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鼓励商 业保险机构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承办医疗救助业务,提 供多样化的健康产品,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 险的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二)健全筹资机制。 各级财政投入是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的 主渠道,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医疗救助,本地 慈善捐赠的资金可以列支一部分用于医疗救助。市、县级财政要 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 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市属 各开发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救助开展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救助 人数、医疗救助支出、人均财力等情况,按因素法给予补助。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账。
(三)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 医保经办机构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 卫健等部门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 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 的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 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按照定点服务 协议,暂停、或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依法追究单位和 个人责任,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并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 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 位和个人,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 区要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 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充分利 用民间资本,鼓励企业和个人组织农村群众、城市居民成立保险互 助组织,激发内生动力,发挥自助作用。加快建设覆盖市、县、镇 (街)的医疗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推动医疗救助需求与慈 善供给信息的对接和共享,实现信息化条件下的资源统筹。各级 民政部门也可在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民政栏目中增设慈善医疗救 助资源的链接。依托各级慈善总会,建立重特大疾病慈善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对给予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医疗救助对象,及时转入慈善救助渠道,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的有效对接。
五、组织领导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工作举措,加大 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要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医疗保障部门承担医疗救助的综合管理职能,要主动加强与 财政、民政、卫健、扶贫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牵头制定医疗救助政策 和方案,抓好组织实施,更好的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 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 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 件发生。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稽 核检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平台建设。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政府供养的孤 儿、生活困难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身份的认定,每月 向医保部门提供变动人员名单。并对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 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提供核对结果,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人员身份的认定。
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健部门健全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认定工作。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开设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缴费窗口, 张贴就医指南和医疗救助政策,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医疗救助工作经验,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沟通。
本 意 见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在4月30日前将本地具体实施意见报市局备案。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shebai.com/pedia/ls_16447.html

我来说两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