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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期间职工“停止工作”该不该支付工资?

2023-04-05 09:32 · 劳动报 · 666人阅读
在调岗期间,职工“停止工作”,是用人单位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还是职工自主不到岗位、不提供劳动?相应的,调岗期间的劳动报酬该不该支付?这一问题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廊坊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给
在调岗期间,职工“停止工作”,是用人单位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还是职工自主不到岗位、不提供劳动?相应的,调岗期间的劳动报酬该不该支付?这一问题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廊坊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给

在调岗期间,职工“停止工作”,是用人单位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还是职工自主不到岗位、不提供劳动?相应的,调岗期间的劳动报酬该不该支付?这一问题在现实中经常出现。

廊坊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给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

【基本案情】

因医患纠纷医生被调岗引发纠纷

刘某与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28日止。刘某的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工作岗位为神经外科主治医师。2019年5月27日,医院因有病人不治身亡,引发医患纠纷。医院根据《医疗纠纷投诉管理办理》及专家讨论,认定刘某在此次医患纠纷中负有责任。对刘某的处理意见为:扣发刘某工资39150元,并进行调岗处理。医院将刘某2019年7月的基本工资及2019年6至8月的绩效工资,与因纠纷需扣发的工资进行了抵扣。

自2019年9月2日起,刘某未再到医院工作,医院亦未向刘某发放2019年9月的工资。

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其2019年7月、9月的基本工资18000元,2019年6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补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647号裁决书,裁决:1.某医院支付刘某2019年7月工资9041.62元;2.某医院支付刘某2019年6月1日至8月绩效工资14874.86元;3.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刘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中的,驳回其要求医院支付2019年9月基本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向一审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医院支付2019年9月的基本工资9000元;2.判决某医院支付交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

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应支付工资

庭审中,刘某主张,因原工作科室不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且停止了对其考勤,故自2019年9月2日起,未再到医院工作。医院辩称,因双方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医疗纠纷经济处理、服务期违约金等一系列事宜,在2019年9月2日后,刘某一直未到岗工作,故未再向其发放9月份的工资。但医院未提交2019年9月份给刘某提供了劳动条件而刘某拒绝劳动的相关证据,且承认2019年9月的考勤报表中无刘某的考勤记录。故法院合理认定,2019年9月,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医院单方停止了对刘某的工作安排,导致刘某丧失了正常的劳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9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刘某仍为医院职工。在此期间,医院单方停止了对刘某的工作安排,没有为刘某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工资。

关于刘某要求支付因双方争议参加仲裁、诉讼等活动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8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某医院支付2019年9月份基本工资共计9000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未提供劳动主张工资不予支持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医院上诉主要称,医院为刘某提供了劳动条件,但因为刘某自身对工作条件认识的差异和其他主观问题,拖延、拒绝到医务部报到,导致其在2019年9月份考勤缺勤。根据刘某入职时签订的入职承诺书、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规定,因劳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一审法院只针对三劳人仲案(2019)647号仲裁裁决书中刘某不服的部分裁决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院是否应支付刘某2019年9月份基本工资9000元。医院主张未支付刘某2019年9月份基本工资,是因为刘某一直未到岗,没有提供劳动。刘某主张其2019年9月未工作,原因是医院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依据医院工作人员田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医院工作人员刘某某与刘某的谈话录音,以及医院工作人员包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对刘某做出了调岗的工作安排。刘某因为自身原因未到医务部报到。2019年9月2日后,刘某未到岗工作,未提供劳动,但并不能认定其系医院未提供劳动条件所致,而是双方因协商医患纠纷一事,就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在2019年9月未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647号裁决书后,刘某仅就2019年9月的工资提起了诉讼,某医院既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未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进行抗辩,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1、2项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应对仲裁裁决中的1、2项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3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终542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某医院支付刘某2019年7月份工资9041.62元;3.某医院支付刘某2019年6月至8月份绩效工资14874.86元;4.驳回刘某要求某医院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某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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