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关于工伤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人社发〔2020〕42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业务,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
(一)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市内四区生产经营、并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企业(不含建筑、环卫、公交客运、物业管理、物流运输等各类多生产经营地情形)。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本辖区注册或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或无具体生产经营地的,以事故发生地所属行政区确认管辖。
(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管辖按照《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执行。
(四)工伤认定管辖产生争议的,由区市县、先导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二、关于工伤认定
(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通过传真、邮件、网络等方式向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职工伤亡,且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应急管理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工伤认定依据。
(七)职工乘坐单位通勤班车、公交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不能提交事故认定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八)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应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应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十)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以司法机关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不能获得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认定的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视为工作原因。
(十二)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出资组织的团建活动可以视为工作原因。非用人单位出资组织或个人安排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不能视为工作原因。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工伤职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发现原工伤部位(或诊断)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且有连续诊疗记录的,工伤职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增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依据增项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
(十四)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诊断中有椎间盘突出症、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类疾病等诊断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不能有效判定是否为工伤所致情况下,应向申请人下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损伤与疾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十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未以委托的用人单位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职工因工死亡时,其父母一方无收入来源,另一方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无收入来源的一方可以列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五、关于建筑业按项目参保
(十八)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十九)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级至四级的,在项目竣工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五级至十级的,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二十)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二十一)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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